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易,1802,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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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839 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偉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姜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經減為有期徒刑6 月、1 月、5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6 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8年9 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姜偉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4 月25日下午1 時45分許,攜帶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90 巷21號5 樓,乘無人在家之際,翻越圍牆進入上址陽台後,再以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後門喇叭鎖,侵入屋內竊取華碩筆記型電腦1 臺、金戒指1 對、玉手鐲1 副、玉珮項鍊1 條、錢包1 個及折合新臺幣約5,000 元之日幣與人民幣得手,並將竊得物品變賣花用殆盡。

嗣經林振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振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查本案被告所犯係非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復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振炎指述纂詳(101 偵13839 號卷第7-8 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扣案棄置於現場之黑色背心照片2 張附卷可稽(101 偵13839 號卷第12-13 頁、第9-11頁),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用以行竊之一字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本案一字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且可破壞大門喇叭鎖,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堪認該一字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無誤。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雖未引用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擅自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對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產生嚴重危害,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參酌被告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一字螺絲起子1 支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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