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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賀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48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賀喜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王賀喜前多次因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3341號、97年度簡字第914 、18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3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2 號、97年度易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9 月、9 月、5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9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各罪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並與另案判處之罰金易服勞役3 日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於同年月26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刑期至民國102 年1 月18日縮刑期滿(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於假釋期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㈠先於101 年5 月17日19時20分許,至臺北市文山區○○○路○ 段238 號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電子)萬隆門市,持其所有原係修理機車之用、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小斜口鉗1 把(未據扣案,業已丟棄滅失)剪斷店內展示筆記型電腦之貨架鎖頭,竊取宏碁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 台(型號:AS4752G-2452G50 ),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復於同年6 月10日21時5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200 號1 樓之燦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景美店門市,以其所有另一同型亦可供兇器使用之小斜口鉗1 把(未據扣案,業已丟棄滅失)剪斷店內展示筆記型電腦之防竊線,竊取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台(型號:UX31E-061A2557M ),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上開兩台筆記型電腦均變賣得財花用殆盡;
嗣因全國電子之員工許鳳麟、燦坤公司之員工林聖偉陸續發覺店內筆記型電腦遭竊,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鳳麟、林聖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賀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9 月10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鳳麟、林聖偉於警詢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被告兩度持以剪斷鎖頭或防竊線竊得筆記型電腦之小斜口鉗,原係供修理機車之用,均足以傷人,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參本院上開審理筆錄),是足認持用該兩支小斜口鉗行竊,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依據上開判例意旨,該兩把小斜口鉗自屬刑法上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兩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珍惜假釋重獲自由之機會,假釋後屢屢犯案(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卷附各該判決、起訴書),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攜帶兇器行竊,於周遭人身安全亦有威脅,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然所竊得之財物,仍未能歸還予被害人或賠償其等之損失,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告訴人許鳳麟、林聖偉當庭表示之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未扣案用以犯本案兩竊盜罪之小斜口鉗各乙把,為被告所有,惟其已在犯案後隨手丟棄之,此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是該等工具既已丟棄滅失,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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