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易,1834,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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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星
鍾岳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831 、180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黃國星、鍾岳峰分別係住在臺北市○○區○○街二段12號住宅大樓5 樓之7 、6 樓之8 鄰居,雙方常因住宅噪音問題而生爭執,鍾岳峰遂找其兄即告訴人鍾啟暘於民國100 年7 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上開住宅大樓1 樓大廳內,與黃國星協調,詎黃國星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鍾啟暘,致鍾啟暘受有前胸紅腫之傷害。

(二)黃國星、鍾岳峰於100 年7 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宅大樓1 樓前相遇,又起口角,黃國星、鍾岳峰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致黃國星受有左眼及左臉挫傷、瘀青之傷害,鍾岳峰則受有右頸瘀血、後枕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鍾岳峰、黃國星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黃國星、鍾岳峰及鐘啟暘均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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