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易,1851,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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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正帆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正帆與告訴人馬婉青係兄妹,被告馬正帆於民國100 年12月8 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 段308 號住處2 樓,因使用洗衣機與告訴人馬婉青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先以腳踹壞告訴人馬婉青房間鋁門後,將告訴人馬婉青房內掛在牆上之長型鏡子砸向其妹,因告訴人馬婉青閃躲,砸中牆壁而破裂毀損,馬女欲報警時,被告馬正帆徒手拔斷告訴人馬婉青之手機而毀損之,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馬婉青,因認被告馬正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馬正帆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馬婉青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5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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