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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蓉係址設臺北市○○區○○路122 號12樓「村田三治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職員,其與該公司經理蔡廷軒相處不睦,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1 年5月31日上午10時23分許,利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2段124 巷8 弄5 號1 樓住處內之電腦設備,連線上網至其所申設名為「Vanessa 」之部落格,發表「‧‧你以為你是誰ㄚ!古代的帝王?君主?獨裁,不准搞小團體、不准二人以上一起上WC、不准打字太大聲(只能你們自己聊)做到標準的工作量還要被盯‧‧你就准你的女人一直在那邊廢,裝可憐,不停的打小報告,不停的跟蹤我們‧‧最看不起+鄙視你們這種虛偽+做作+廢到爆的小人‧‧每個月就乾領那麼多錢,見不得別人能力比你強,你真的有忘想症,以為每個人想把你們幹掉,拜託!你們會不會想太多了,真的是自以為自以為自以為到了極點‧‧你也真是孬咧!每次都趁某些人不在時,教育其他人,你的技倆不是恐嚇、威脅就是拉攏人心‧‧他只是看妳好控制、蠢的要命、只是想把妳當生小孩的工具和免費的女傭罷了,你們的相處模式還真怪,那對會在家裡都不說話的,說話只會來這不停的MSN +YIM ,是不能面對面聊哦!還是男的根本不想看妳那每天的臭臉」等詞之不實內容,藉以影射蔡廷軒之夫妻感情及私德不佳,足以使該公司上網瀏覽前開文章內容之員工知悉,致蔡廷軒之名聲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加重誹謗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與告訴人蔡廷軒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01 年9 月18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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