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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于婷
黃佳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籃于婷、黃佳佳原有事業經營之合作關係,嗣被告黃佳佳因雙方結束合作關係後,於民國101年4 月13日上午11時許,至臺北市松山區○○○路○段63號5 樓被告籃于婷所經營之「真愛女人仕女館」,欲取回其放置於店內之物品時,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籃于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熱咖啡潑灑被告黃佳佳之臉部,並以手推打被告黃佳佳之頭部,使被告黃佳佳受有臉部、頸部燒燙傷及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
被告黃佳佳因氣憤難耐,於警員於同日13時許到場處理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址「真愛女人仕女館」門外樓梯間,指摘被告籃于婷「開黑店」等語,毀損被告籃于婷之名譽,因認被告籃于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佳佳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互告傷害、誹謗等案件,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分別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合意均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等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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