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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錦峯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11日16時許,攜帶手電筒1個、手套2只、砂紙1張、工具包1包、六角板鎖3支、起子89支、鐵片2片,至臺北市○○區○○街109號6樓告訴人蕭志中之住處門外,徒手打開該處第一道鐵門後,再以上開物品中之不詳工具破壞該處第二道鐵門門鎖,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其尚未侵入行竊之際,恰為告訴人返家發現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當場扣得手電筒1個、手套2只、砂紙1張、工具包1包、六角板鎖3支、起子89支、鐵片2片。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1年9月13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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