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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2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原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士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凌晨0 時48分許,翻越臺北市立民生國中(設臺北市○○區○○街30巷1 號)圍牆,進入該校訓導室內,以自備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之一字型起子,撬開而破壞薛潔之辦公桌抽屜鎖之安全設備方式,竊取薛潔所管領置於抽屜內之畢業典禮活動款項新臺幣2 萬2,400 元後逃逸。
嗣經薛潔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潔於警詢、偵訊指訴遭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至7 頁、第21頁),並有贓物領據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車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5247 號卷第8 、11頁及背面、第13至14頁背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 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行竊時所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 把,前端為金屬材質,且足以撬開辦公桌抽屜,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
是被告以爬牆方式進入民生國中,以持起子撬開並破壞抽屜鎖之安全設備方式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
起訴意旨雖僅論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惟被告自承係以翻越圍牆方式進入學校校園,復以一字型起子撬開抽屜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及背面),並據證人薛潔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該抽屜有上鎖,但遭竊後遭破壞,無法打開,要請鎖匠來開鎖等語(見偵卷第5 頁背面、第21頁),足認被告尚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抽屜鎖)竊盜罪,惟因上開加重竊盜事由與檢察官起訴所引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屬同一條項,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正當職業,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進入校園行竊,造成師生對校園安全之心理負擔,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犯後業將取得贓款全數歸還被害人,徵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13頁),顯有悔意,態度良好,且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及命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 把,係被告所有之物,但已遭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既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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