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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崑山
陳智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崑山、陳智義2人於民國101年3月3日19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330號2樓之摩登拉丁卡拉OK店中,因故發生口角,雙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彼此互毆,被告陳崑山因而受有面部、胸口擦傷、紅腫、瘀青之傷害,被告陳智義亦因此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互告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 人已達成和解而均撤回告訴,有本院101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2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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