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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未松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林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未松與告訴人馮克秋係鄰居關係,民國100 年11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01之2 號107 室門口,被告無緣由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外傷性眼瞼瘀血之傷害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101 年7 月30日因倒地(階梯摔落)致頭部鈍創骨折,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顱內高壓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同年8 月1 日因顱內出血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553 號卷宗核閱無訛。
是依據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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