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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又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毀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毀越門扇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結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之。
事 實
一、張文煌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3年10月28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94年2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經提起上訴後,於97年4 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提起上訴後,於97年10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贓物等案件,於98年5月18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12月28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12月28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於98年5月1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9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00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單獨一人或夥同數人,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如下:㈠於96年4月2日前某日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破壞路學展所居住位於臺北市○○區○○路2 段4之34號3樓房屋之門窗後,侵入該住宅,著手竊盜屋內路學展所有之軍刀約30支、飛利浦DVD2台、玉手鐲2只、翡翠玉墜10個、登喜陸皮夾1個、CANON照相機1台、富士照相機1台、登山背包及其用具1批及零錢等財物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於96年7月4日至10日間某日,與陳順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破壞陳簡秋月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路 3段262號2樓住處之門鎖後,侵入該住宅,著手竊盜屋內紀念酒1批、零錢等財物得手。
㈢於96年12月28日夜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破壞袁張位、袁明昌母子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街109號住處1樓鐵捲門後,侵入該住宅,著手竊盜屋內黃金首飾、禮品、現金等財物得手,價值約70至80萬元。
㈣於97年1月8日夜間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破壞陳明桂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134巷3號連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兩道木門、窗戶、玻璃及門鎖後,侵入該工廠,著手竊盜工廠內財物尚未得手之際,觸動該工廠所設之保全系統,經保全公司以電話通知該工廠員工謝逢源前來察看,張文煌始未得手而離去,離去時再度觸動該工廠保全系統。
㈤張文煌與詹文宗(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17268號、第18010號、第19953號案提起公訴)李哲侖(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516號、第1517號案提起公訴)、歐陽偉、曾文海(2人現由警方追查中)、徐仲民(綽號神經仔,另移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陳順舒(綽號施仔,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緝字第944案提起公訴)共7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於97年5 月24日晚間起至同年月26日上午止某時,自臺北市○○區○○街185 號頂樓攀爬翻越進入同街183 號王榮輝住處頂樓,將頂樓窗戶打破,再將鐵門撬開,侵入該住處,進入4樓、5樓,著手竊盜屋內洋酒約30至40瓶、骨董、手錶、紀念品、圖畫等財物得手,價值約50至60萬元。
㈥於100年4月24日凌晨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吳榮原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241 號住處內,著手竊取該住處4 樓屋內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因發出聲響,遭吳榮原發現並高喊,張文煌倉惶脫逃,吳榮原自後追出並報警,為警扣得張文煌遺留在南京西路243號前作案所用之手套1雙。
嗣經警將上開各案發地點採證所得之煙蒂、飲料瓶口棉棒、吸管、手套等物送鑑定比對DNA後,與張文煌之DNA相符,因而查獲。
二、案經王榮輝、袁明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文煌全已坦承犯行而為認罪之陳述,且與證人陳簡秋月、王榮輝、吳榮原、路學展、謝逢源、袁昌明、陳明桂於警、偵時之證言相符(見101年度他字第517號卷第98至98 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3266號卷第136至136頁反面、第147 至14 9頁、第57至57頁反面、第60至62頁、第92至92頁反面、第96至97頁、第221至225頁),並有扣案之手套1雙,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路學展住宅遭竊案現場勘查報告(見101年度偵字第3266號卷第63至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陳簡秋月住宅失竊案現場勘查報告(見101年度偵字第3266號卷第82至91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查訪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採證記錄表(見101年度偵字第3266號卷第100至10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謝逢源工廠遭竊盜案現場勘查報告(見101年度他字第517號卷第101至10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王榮輝住宅遭竊案現場勘查報告(見101年度偵字第3266號卷第138至1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6年5月10日刑醫字第0960060533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 月31日刑醫字第0960115926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6 月11日北縣警鑑字第0970077342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13日刑醫字第0970080795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9日做成之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32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6日刑醫字第1010017931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1年度偵字第3266號卷第66頁、85頁反面、104至105頁、12至12頁反面、237至238頁、101年度他字第517號卷第93頁)在卷可稽,均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
本案被告張文煌所犯事實㈠、㈡、㈤係於日間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再侵入被害人住宅而竊取財物,就日間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原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所列各款之加重條件,惟刑法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已將所有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均列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再者,本案被告張文煌所犯事實㈠至㈤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更增訂舊法所無之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是以經綜合比較日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併科罰金刑等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從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就事實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就事實㈢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㈣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就事實㈤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之結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事實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其中,就事實㈡部分,被告張文煌與陳順舒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至於被告張文煌與詹文宗、李哲倫、歐陽偉、曾文海、徐仲民、陳順舒等7 人所犯事實㈤之結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因結夥犯屬必要共犯,無須再引用刑法第28條論共同正犯;
而被告所犯事實㈣、㈥之未遂2罪,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首述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6 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良,加以被告等均係以侵入住宅竊盜此種較重型態犯罪,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菲,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所犯本件事實㈠部分,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分別減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同法第10條第1項定執行刑,且經新舊刑法比較結果,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扣案之手套1 雙,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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