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易,800,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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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隋興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隋興華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隋興華於民國100年10月3日9時許,與楊絜安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自基隆市以共乘方式搭乘楊德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82-C7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嗣於同日9時40分許,楊德發駕車途經臺北市松山區市○○道○段與東興路口時,隋興華於車內因不滿楊絜安出言制止其於車內修剪指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絜安左臉部及鼻樑處,致楊絜安受有鼻部5×1公分紅腫、左顴骨處共6×4公分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楊絜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隋興華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人楊絜安、證人楊德發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

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伊於101年10月3日9時許,與告訴人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共乘方式搭乘由證人楊德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82-C7號營業用小客車自基隆市前往臺北市,且於車輛行進途中,伊有在車內修剪指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辯稱:伊於前揭時、地並無毆打告訴人,反係告訴人因不滿伊於車內修剪指甲,抱怨不休並徒手毆打伊之頭部左太陽穴部位,伊才係被害人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10月3日9時許,與告訴人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自基隆市以共乘方式搭乘證人楊德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82-C7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且在車輛行進途中,被告與告訴人因被告修剪指甲之事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楊德發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無訛,上情自足堪信為真實。

(二)又於100年10月3日9時40分許,被告與告訴人因修剪指甲之事爭執期間,證人楊德發駕車途經臺北市松山區市○○道○段與東興路口時,被告突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鼻部5×1公分紅腫、左顴骨處共6×4公分紅腫之傷害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100年10月4日警詢時、100年12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於100年10月3日9時40分許,伊共乘之車輛行經市○○道○段與東興路口時,被告在車子上剪指甲,指甲碎片飛到伊身上,伊請被告不要在車上剪指甲,被告就突然罵伊,口水一直往伊身上噴,伊用手擋被告之口水,被告就用手打伊之左臉和鼻樑,還多次吐口水在伊臉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第8頁、第38頁)。

另證人楊德發於100年10月4日警詢、100年12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於100年10月3日9時40分許,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282-C7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及告訴人,正行經市○○道○段與東興路口,告訴人坐在伊之正後方,被告坐在後方中間的位置,伊開車的時候,因為被告剪指甲指甲屑噴到告訴人身上,告訴人就跟被告說不要在車上剪指甲,被告可能因為感覺不開心就和告訴人起口角吵起來,被告因為比較激動吵架的時候口沫橫飛,就噴口水到告訴人臉上,告訴人很自然地用手去擋口水,然後伊就看到被告用拳頭打告訴人的臉,並挑釁地吐口水在告訴人臉上,這是伊從後照鏡所看並聽到的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第10頁、第38頁)。

另被告因案發當日搭乘證人楊德發所駕駛之車輛所生之糾紛,另向臺北地檢署對本件告訴人、證人楊德發提起傷害、妨害自由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5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臺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續字第474號分案偵查,於該偵查案件中,針對本件告訴人犯罪嫌疑部分,證人楊德發於101年7月5日結證稱:案發當天伊開計程車從基隆載4個彼此互不認識的客人,以共乘方式至臺北,在高速公路上的時候,被告(此指本案被告,即101年度偵續字第474號案件之告訴人)與告訴人(此指本案告訴人,即01年度偵續字第474號案件之被告)就已經發生口角,伊下南京東路交流道要接市○○道的時候,她們口角聲音愈來愈大,伊才聽到她們口角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在伊之車上剪指甲,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坐在一起,對於被告指甲弄到她身上的事情不高興,兩個人就愈吵愈大聲,告訴人向被告說:「妳剪指甲不要弄到我身上」,被告有向告訴人道歉,雙方繼續在吵,被告因為年紀大了又被責備,也不認輸,就說:「有什麼了不得,指甲弄掉就好」,後來在市○○道快要到東興路口時,被告越講愈激動就噴吐口水,告訴人就用手將口水擋掉,並說:「妳不要噴口水在我臉上」,結果被告說:「我吐口水怎麼樣」,並直接吐口水在告訴人臉上,發生口角之後,伊看到被告直接動手打告訴人,告訴人並沒有動手打被告等語(見101年度偵續字第474號卷第17頁正反面)。

而被告、證人即告訴人係因共乘之故而於案發當日搭乘由證人楊德發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彼此間原不認識一節,除經證人楊德發證述如上外,告訴人復於100年10月4日警詢、本院101年5月10日審理時供稱:伊與被告並不認識,只是一同由基隆共乘至臺北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11頁);

被告於本院101年6月28日審理時亦供稱:當時伊與告訴人是共乘,彼此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則告訴人、證人楊德發與被告間既不認識,更無仇怨,實無故意虛構事實,誣諂被告之動機和理由。

比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德發歷次證述間均互核相符;

是堪認被告確因修剪指甲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後心生不滿,故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及鼻樑處。

另告訴人於10 0年10月3日10時41分許遭被告毆打後不久,前往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檢驗結果,確受有鼻部5×1公分紅腫、左顴骨處共6×4公分紅腫之傷害等情,有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於100年10月所開立之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毆打之部位相符,是告訴人確因被告之徒手毆打,而受有鼻部5×1公分紅腫、左顴骨處共6×4公分紅腫之傷害,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伊於前揭時、地並無毆打告訴人,反係告訴人因不滿伊於車內修剪指甲,抱怨不休並徒手毆打伊之頭部左太陽穴部分,伊才係被害人云云。

然查:⒈被告主張遭到告訴人毆打成傷一事,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雖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於100年10月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欲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8頁),惟經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調閱被告於上開時間就診之病歷,被告係於100年10月3日12時51分前往長庚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時被告雖主訴被人用拳頭打,且有頭部鈍傷、頭暈情事,然經檢查結果,被告之精神活動、四肢狀態均屬正常,亦無何浮腫現象(Consci ous:clear,Extremities free movable,no edema),此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7月10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0720號函檢附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長庚醫院台北影像診療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見101年度偵續字第474號卷第20頁至第26頁)、101年8月15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869號函檢附之急診病歷(見本院卷第57頁、第70頁至第71頁)即明。

若果如被告所言,其遭告訴人徒手毆打頭部左太陽穴部位,依常理而言所出現之傷勢,應有紅腫現象,如同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毆打後所產生之傷勢為:鼻部5×1公分紅腫、左顴骨處共6×4公分紅腫,惟被告竟無任何浮腫情形,亦無明顯外傷,是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被告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但該頭部外傷是否果為被告遭告訴人毆打所致,已非無疑。

再者,被告所主張遭告訴人毆打之時間係100年10月3日9時40分許,此觀被告於101年6月25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被告於另案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554號案件不起訴後於101年5月29日提出之刑事聲請再議狀(見101年度偵續字第474號卷第5頁至第7頁)即明,然被告之長庚醫院急診病歷上所記載之事故發生時間,係100年10月3日10時52分許,而該事故發生時間若非被告主動告知,醫生當無可能為如此記載,則被告所受「頭部外傷」之發生時間,亦與被告主張遭告訴人毆打之時間差距1小時餘,更難認被告之「頭部外傷」與告訴人有何關聯。

此外,被告尚無法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確有毆打伊成傷之事,復與證人楊德發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告訴人並無揮手打被告的頭等語(見101年度偵續字第474號卷第19頁)全然不符。

又被告自陳係於100年10月3日中午12 時13分許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發話告知:告訴人已攜驗傷單至派出所提告傷害,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

則綜合上開事證,被告顯係知悉告訴人已對其提出傷害告訴後,始於其後之同日12時51分許,以非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前往醫院就診取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進而持以對告訴人提告,其目的無非在意圖扭曲事實,營造加害人為被害人之假象,所為實不可採。

⒉又被告供稱:伊並沒有毆打告訴人,惟告訴人毆打伊之後,反而說要告伊要報警,然後證人楊德發就將車子開到臺北市○○路○段1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下稱松山派出所)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

核與人楊德發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案發後,伊有安撫二人不要再吵,如果有需要的話就去派出所,結果二人都同意去派出所,後來伊有載被告與告訴人至松山派出所等語相符(見101年度偵續字第474號卷第18頁)。

然證人楊德發搭載被告、告訴人至松山派出所後,被告並未進入松山派出所,反欲離開等情,為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27頁),並與證人楊德發證稱:但到了松山派出所門口,被告又不願進去,一邊說她不想去派出所等語相符(見101年度偵續字第474號卷第18頁)。

衡諸常情,若被告果係此次爭執中之被害人,在得知告訴人反將對己提告之際,理應擔心告訴人混淆或虛構事實而對之誣告,因而會留在現場以維護自己權益,實無人已至派出所門口卻逕自離開之道理。

是以被告此一不合常理之舉措觀之,亦難認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毆打伊一事為真。

⒊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四)被告另聲請調閱證人楊德發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以查明案發當時之車內情形;

然證人楊德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82-C7號營業用小客車並無行車紀錄器一節,業據證人楊德發於另案即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74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續字第474號卷第17頁);

而被告復未能提出證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內確實裝設有行車紀錄器,復確實攝錄案發當時車內情形之積極證據。

故本院認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隋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即毆打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應予非難,且於犯後又未能坦然承認錯誤,向告訴人道歉,與告訴人和解,反而另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使告訴人在傷害未受彌補之際,又須面對莫名之控訴及繁瑣之訴訟程序,徒增身心負荷,其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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