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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智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粘智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粘智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 8月29日晚間某時許,……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扣得粘智強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所用之殘渣袋1 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玻璃球吸食器2 組、分裝杓1 支」;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粘智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其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殘渣袋1 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分裝杓 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1 年9 月26日審判筆錄第3 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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