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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梅櫻
上列被告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2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審訴字第8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梅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偽造之「徐瑞玲」署押參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李梅櫻於本院101年9月24日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
被告偽造簽名之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為業務侵占與2次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保險客戶徐瑞玲繳交之保險費款項,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以客戶徐瑞玲保單向告訴人富邦人壽借款,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款項,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三、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徐瑞玲」簽名3枚,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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