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簡,1008,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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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宥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24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宥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附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向林漢瑋租用附件即『未歸還商品明細』所載……」應更正為「向林漢瑋租用如附件即『未歸還商品明細』所載……」,及同欄第4行起補充更正:「曹宥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自民國100年8月起至10月期間,接續將上述名牌皮包攜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萬年大樓之二手精品店內轉售牟利而侵占入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宥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為多次犯行,係基於侵占前開名牌皮包之單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其侵占本案租用之名牌皮包,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惟被告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獲得被害人宥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雖因詐欺案,於民國98年7月3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並於98年9月1日緩刑報結,惟前案緩刑期間於100年9月1日屆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同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同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查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其於案發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獲得被害人之宥恕,業如前述,衡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5年之旨,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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