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簡,1009,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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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成
選任辯護人 林蔚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389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成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磁鐵壹塊、皮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0行補充更正:「扣得林鴻成所有之磁鐵1 塊、皮尺1 支……」;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鴻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行,係數次向同一被害人為之,其被害法益同一,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欲達同一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已將所取得之郵票返還被害人,並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返還所取得之郵票予被害人,業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衡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2 年之旨,本院綜核各情,認上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至扣案之磁鐵1 塊、皮尺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在卷(見本院101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第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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