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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季霖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5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季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四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首行更正為「莊季霖係莊義豐之子,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莊季霖於」、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莊季霖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季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4罪;
而被告所犯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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