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簡,1025,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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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若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訴字第74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若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盧景福」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第一頁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第七行至第八行關於「核發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後,陳若菱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1年11月11日起」更正補充為「核發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後,陳若菱即在該枚信用卡背面偽簽「盧景福」之署押1枚,表示盧景福同意第一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於辨識其簽名與該信用卡背面之「盧景福」形式相符時,盧景福即同意委由第一銀行代為付款之私文書後,陳若菱即自91年11月11日起」,以及將起訴書第二頁第六行至第十行關於「核發現金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號)後,陳若菱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2年6月2日起,陸續冒用盧景福之名義,持上開現金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自動提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更正為「核發現金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號)後,陳若菱即在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之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之立書人暨領取人欄上偽造之「盧景福」署押1枚,交付第一銀行以為行使,表示領用該卡及密碼,並即於96年6月2日,冒用盧景福之名義,持上開現金卡,在自動提款設備提領現金9萬8000元」,並將起訴書之附表二更正如本判決後附之附表二(即將原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一均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被告陳若菱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⑴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⑶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

然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原則上即應依個別論處,其刑度經數罪併罰結果,顯較修正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為重。

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⑷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㈡按依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條碼上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則在信用卡背面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要旨可佐)。

查被告冒用告訴人盧景福名義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向第一銀行行使,及偽造現金卡申請書、Yoube予備金之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向台新銀行行使,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復於第一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條碼上偽簽持卡名義人「盧景福」之署押,於附表一時間刷卡消費後,於簽帳單上偽簽「盧景福」之署押,並持以行使,及以現金卡於92年6月2日自金融機購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而順利詐得上開金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盧景福、信用卡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對於審核客戶資料與貸款風險性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偽造「盧景福」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自91年1月18日起至93年3月19日止,期間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提及「被告於附表二(指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接續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等語,並在附表二中列舉11項次。

但查,公訴人所提出之附表二,除編號一之交易情形欄載明為「跨轉提款」,足認被告持其冒名申請得來之現金卡,透過自動櫃員機詐得款項外,編號二至十一等10項之交易情形欄分別記載「跨轉還款」、「現金還款」、「跨行還款」或「GL轉帳還款」,顯見此10項次均非被告以其冒名申請得來之現金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蒞庭檢察官並已於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更正確認附表二只有一次(即編號一)持前揭冒名申請得來之現金卡,透過自動櫃員機詐提款項1次。

又承前述,被告係在同一段時間內,交錯冒名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其行為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認被告之犯罪事實一、二等二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之,亦尚有未洽,均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其與告訴人之關係,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信用卡、現金卡,預借現金,及簽帳消費,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告訴人、發卡銀行暨特約商店之權益,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第一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雖告訴人盧景福仍表示無法原諒被告,但被告既已於犯後積極為上述處理,其犯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㈢末查,被告行為時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刑法於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該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先後經下列修正:(一)於94年2月2日經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第1次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

此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

(二)再於98年1月21日修正,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第2次修正),此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

(三)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第3次修正),此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逾6月者,亦適用之。

是比較被告行為時、各次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如附表三申請書、領用證明,以及第一銀行所核發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之「盧景福」署押各1枚,計共4枚,雖均未扣案,但上開各資料無一定之保存期限,且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被告於附表一各次消費時所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第一銀行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秦頤強到庭陳稱均已滅失,而不復存在;另被告簽帳後取得之持卡人存根聯,本即屬不具財產價值之物,且各該文件製作至今已逾8年,衡情亦無繼續保存之可能,足認其應已滅失。

從而,附著於上開簽帳單上偽造「盧景福」署押,自亦隨其滅失,爰此部分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第56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第21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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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商店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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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1年11月11日  │49,000      │萬豪旅行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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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2年9月17日   │20,000      │久鼎旅行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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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2年12月29日  │1,000       │中華民國腦性麻痺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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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3年3月19日   │10,000      │萬豪旅行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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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情形            │
├──┼───────┼──────┼──────────┤
│一  │92年6月2日    │98,000      │跨轉提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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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應沒收之署押                        │
├──┼──────────────────┤
│ 一 │第一銀行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親簽欄上偽│
│    │造之「盧景福」署押壹枚。            │
├──┼──────────────────┤
│ 二 │第一銀行核發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    │號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之「盧景福」│
│    │署押壹枚。                          │
├──┼──────────────────┤
│ 三 │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申請人親筆 │
│    │正楷中文簽名欄上偽造之「盧景福」署押│
│    │壹枚。                              │
├──┼──────────────────┤
│ 四 │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之金融卡及密碼單 │
│    │領用證明之立書人暨領取人欄上偽造之「│
│    │盧景福」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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