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簡,465,2012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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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50 號),經被告自白(101 年度審易字第909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叁肆公克,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炳男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易字第90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罪,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此案均無意見(101 年度審易字第909 號卷第46頁反面),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前科紀錄:陳炳男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 月2 日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其他刑期),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54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①案)、以97年度簡字第94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共3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②案)、以98年度訴字第99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③案),嗣上述①、②、③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3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後,於97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35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下稱④案)、98年度簡字第15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⑤案)、98年度簡字第290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⑥案)及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⑦案),嗣上述④、⑤、⑥、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9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接續執行,迄至100 年2 月1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4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陳炳男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2 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網咖廁所內,將當天所取得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生煙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將該鋁箔紙丟棄。

嗣於101 年2月22日凌晨2 時10分許,陳炳男獨自行經臺北市○○區○○街96巷1 號前,因神色有異,為巡邏員警上前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687公克,淨重:0.7535公克,取樣0.01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7434公克,含直接包裝而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 只),並經警採尿送驗,始查知上情。

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炳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蒐證圖、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67頁、第70頁至第71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687公克,淨重:0.7535公克,取樣0.01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7434公克)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本次犯行已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刑事犯罪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曾經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末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鑑驗結果認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毛重0.9687公克,淨重0.7535公克,取其中0.01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7434公克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7頁),當屬查獲之毒品;

另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前開扣案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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