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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562、7563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11354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秀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秀娟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託詞代辦貸款免工作證明,但需確認帳戶資料,向其索取郵局或銀行帳戶,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等事實,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以超峰快遞將其所開設之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檳榔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②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④新光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含密碼),一併寄至桃園縣中壢市○○路55號之某全球公司交予該人使用。
嗣「小陳」與同詐騙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遣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去電吳佩霞等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去電稍後分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出或領出並匯入或存入對方指定之黃秀娟帳戶內(詳如附表所載;
又其等遭詐騙將他筆款項匯入其他帳戶或另購買遊戲點數,均與本案無關),該集團成員並隨即各將之提領一空,因而詐欺得手,後其等方知受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編號1 至5 、13至15)及移送併辦(附表編號6 、7 、10至12)。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秀娟於本院101 年6 月12日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佩霞等附表所示之人之警詢證詞。
㈢上開郵局帳戶、土銀帳戶、臺企銀帳戶及新光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單據、警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被告當庭提出之分類廣告、快遞收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等件。
四、被告於辦理貸款之際將其所開立之郵局等4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小陳」,雖可預見其人與其他同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該集團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尚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該人及其集團係從事何重大犯罪,故核被告所為,僅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係以同一郵寄交付上開4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正犯侵害被害人吳佩霞等15人之財產法益,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公訴人另以被告交付上開臺企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幫助該集團詐得附表編號8 、9 之被害人之款項,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以101 年度偵字第7460號提起公訴,本院另案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案件受理,惟被告乃一次寄出上開4 帳戶資料予「小陳」所屬詐騙集團,已如前述,是其幫助詐欺之犯罪行為僅有1 個,此另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自係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受理本案繫屬在先,故本院就另案已於101 年7月4 日為不受理之諭知,是本院就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即附表編號8 、9 部分,自應併予論斷如上,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長期大力查緝詐騙集團,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於辦理貸款之際,任意將上開4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造成各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惟無法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自述目前作清潔工且提出永久有效之全民健保重大傷病證明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末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交予該詐騙集團之人,此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既已交付,則上開物品即非屬被告所有,此外亦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縱不能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存/ 匯時間│存/匯款金額 │匯款帳號 │詐欺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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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佩霞│101年2月17│101年2月17│ 5,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刊登網拍智慧型手│
│ │ │日17時20分│日17時40分│ │限公司新店檳榔│機之不實訊息(詳│
│ │ │許 │許 │ │路郵局 │見101 年度偵字第│
│ │ │ │ │ │00000000000000│7563號卷第6 頁警│
│ │ │ │ │ │ │詢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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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方玉梅│101年2月17│101年2月17│ 29,988元│中華郵政股份有│佯稱之前網路購物│
│ │ │日17時許 │日18時05分│ │限公司新店檳榔│遭業務員誤設定為│
│ │ │ │許 │ │路郵局 │分期付款,需操作│
│ │ │ │ │ │00000000000000│提款機取消(詳見│
│ │ │ │ │ │ │101 年度偵字第75│
│ │ │ │ │ │ │63號卷第9 頁警詢│
│ │ │ │ │ │ │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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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沈書郁│101年2月17│101年2月17│ 13,983元│中華郵政股份有│同編號2 (詳見10│
│ │ │日18時許 │日18時14分│ │限公司新店檳榔│1 年度偵字第7563│
│ │ │ │許 │ │路郵局 │號卷第12-13 頁警│
│ │ │ │ │ │00000000000000│詢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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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明成│101 年2 月│101年2月17│ 11,5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同編號1 (詳見10│
│ │ │間 │日18時24分│ │限公司新店檳榔│1 年度偵字第7563│
│ │ │ │許 │ │路郵局 │號卷第14頁警詢筆│
│ │ │ │ │ │00000000000000│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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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錢宥豪│101年2月17│101年2月17│ 3,02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同編號2 (詳見10│
│ │ │日18時許 │日18時54分│ │限公司新店檳榔│1 年度偵字第7563│
│ │ │ │許 │ │路郵局 │號卷第16-17 頁警│
│ │ │ │ │ │00000000000000│詢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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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葉敏慧│101年2月17│101年2月17│ 20,123元│臺灣中小企業銀│同編號2 (詳見10│
│ │ │日18時16分│日19時22分│ │行新店分行 │1 年度偵字第1135│
│ │ │許 │許 │ │00000000000000│4 號卷第8-10頁警│
│ │ │ │ │ │ │詢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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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余秉珩│101年2月17│101年2月17│ 10,123元│臺灣中小企業銀│同編號2 (詳見10│
│ │ │日某時 │日19時58分│ │行新店分行 │1 年度偵字第1135│
│ │ │ │許 │ │00000000000000│4 號卷第11-14 頁│
│ │ │ │ │ │ │警詢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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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龔亭米│101年2月17│101年2月17│ 29,912元│臺灣中小企業銀│同編號2 (詳見10│
│ │ │日18時20分│日18時47分│ │行新店分行 │1 年度偵字第7460│
│ │ │許 │許 │起訴書另加計│00000000000000│號卷第5 頁警詢筆│
│ │ │ │ │17元手續費 │ │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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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謝宛臻│101年2月17│101年2月17│ 29,999元│臺灣中小企業銀│同編號2 (詳見10│
│ │ │日18時23分│日19時32分│ │行新店分行 │1 年度偵字第7460│
│ │ │許 │許 │ │00000000000000│號卷第6 頁警詢筆│
│ │ │ │ │ │ │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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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林禹靜│101年2月18│101年2月18│ 29,983元│新光銀行新店分│同編號2 (詳見10│
│ │ │日17時許 │日17時39分│ │行 │1 年度偵字第1135│
│ │ │ │許 │ │00000000000000│4 號卷第15-16 頁│
│ │ │ │ │ │45724 │警詢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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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李貴鴻│101年2月18│101年2月18│ 29,989元│新光銀行新店分│類似編號2 (詳見│
│ │ │日16時50分│日17時43分│ 20,123元│行 │101 年度偵字第11│
│ │ │許 │許 │ 8,015元│00000000000000│354 號卷第18-19 │
│ │ │ │ │ │45724 │頁警詢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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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林香伶│101年2月19│101年2月19│ 30,000元│臺灣土地銀行新│同編號2 (詳見10│
│ │ │日14時43分│日16時許 │ 30,000元│店分行 │1 年度偵字第1135│
│ │ │許 │ │ │000000000000 │4 號卷第20-23 頁│
│ │ │ │ │ │ │警詢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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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林佳瑩│101年2月19│101年2月19│ 7,000元│臺灣土地銀行新│刊登網拍五月天演│
│ │余家豪│日15時許 │日某時 │ │店分行 │唱會門票之不實訊│
│ │ │ │ │ │000000000000 │息(詳見101 年度│
│ │ │ │ │ │ │偵字第7562號卷第│
│ │ │ │ │ │ │6-7 頁警詢筆錄)│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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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周仁凱│101年2月19│101年2月19│ 8,426元│臺灣土地銀行新│同編號2 (詳見10│
│ │ │日15時49分│日16時03分│ │店分行 │1 年度偵字第7562│
│ │ │許 │許 │ │000000000000 │號卷第8-9 頁警詢│
│ │ │ │ │ │ │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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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白恩惠│101年2月19│101年2月19│ 10,000元│臺灣土地銀行新│同編號1 (詳見10│
│ │ │日16時許 │日16時19分│ │店分行 │1 年度偵字第7562│
│ │ │ │許 │ │000000000000 │號卷第10-11 頁警│
│ │ │ │ │ │ │詢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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