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簡,728,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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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2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劉文祥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全部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卷第28頁反面),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三、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101 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卷第28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鈞祥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珮甄、王珮慈之證述(見93年度偵字第1082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203 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金格領帶精品有限公司代表人潘志騰之證述(見92年度偵字第20766 號卷第5 頁至第11頁、第42頁,93年度偵緝字第41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鎬鎂有限公司代表人梁大斗之證述(見92年度偵字第23580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93年度偵緝字第41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㈤告訴人鈞祥有限公司提出之凰加企業有限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 份、送貨單1 紙、訂貨單1 紙、確認書1 份(93年度偵字第1082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5頁至第17頁)。

㈥金格領帶精品有限公司出貨單、估價單、凰加企業有限公司名片、貨運收據(92年度偵字第20766 號卷第44頁至第45-1頁、第52頁)。

㈦訂貨單、鎬鎂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送貨簽收單各1 份(見92年度偵字第23580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2年8月22日刑紋字第0920150726 號鑑驗書、凰加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92年度偵字第20766 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後,於95年7 月1 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 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第1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四)小點參照)再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者,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㈠罰金刑部分: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之主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惟前揭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㈢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本案前述多次詐欺之犯行,如依修正後規定,應分論併罰再定其執行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相關規定,合予敘明。

五、核被告劉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與自稱「葉錦川」、「王家衛」、「黃正松」等成年男子間(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其前揭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與共犯對多名被害人行騙,致被害人財產上法益受損,復經通緝多年始行到案,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鈞祥有限公司、金格領帶精品有限公司均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失,此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收據2 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資參佐(見本院101 年審簡字第728 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32頁),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平和、生活情況,及被告、被害人鈞祥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珮甄、金格領帶精品有限公司代表人潘志騰於本院訊問時均同意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同上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刑度尊重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意見(見同上卷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

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惟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本件被告於92年12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100 年6 月6 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之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通緝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憑,核被告係於上揭減刑條例施行前經偵查中之檢察官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與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不符,被告當無從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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