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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2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
另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一)被告李詩萍於民國96年6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6483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李子熙」之署押1枚(並自動複寫至存根聯,共2枚);
(二)被告李詩萍又於96年9月20日14時3分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WCI0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上,偽簽「李子熙」之署押1枚;
(三)被告李詩萍復於97年5月6日9時37分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7111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李子熙」之署押1枚(並自動複寫至存根聯,共2枚);
(四)被告李詩萍另於98年11月5日23時5分許,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敦化南路口,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5100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李子熙」之署押1枚(並自動複寫至存根聯,共2枚);
(五)起訴書附表第2列「日期」記載之「96年9月26日(掌電攔停)」,應更正為「96年9月20日(掌電攔停)」;
(六)被告偽造文書之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均詳如附表所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詩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
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李子熙」之署押,係表彰以李子熙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復將該等文書持交承辦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及李子熙本人,故核被告李詩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4次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規避違規騎乘機車之行政罰鍰,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簽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造成告訴人之困擾,並足以生損害於李子熙本人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
且被告於偵查期間未能坦認過錯,反而飾詞狡辯,為脫免自身罪責,並誣陷證人蘇筱筠,所為甚不可取;
嗣經檢察官針對被告之辯解一一查明真相後,被告遲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本院101年8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之賠償,另與本案有關之交通違規所裁處之罰鍰亦均繳納完畢,以上有本院101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101年8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車號CV8-376號違規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證(見101年度審訴字第728號卷第17頁、第18頁、第10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42號卷第2頁、101年度審簡字第852號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文 書 名 稱 │ 欄 位 │ 偽造署押 │ 備 註 │
├──┼─────────┼───────┼─────┼───────┤
│ 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收受通知聯者│「李子熙」│移送聯見偵查卷│
│ │市警交字第AEV64830│簽章」欄 │署押2枚 │第48頁 │
│ │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 │ │ │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
│ │(移送聯、存根聯)│ │ │ │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 │「李子熙」│見偵查卷第195 │
│ │電字第A00WCI030號 │ │署押1枚 │頁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
│ │理事件通知單(存根│ │ │ │
│ │) │ │ │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收受通知聯者│「李子熙」│移送聯見偵查卷│
│ │市警交字第AEV71113│簽章」欄 │署押2枚 │第46頁 │
│ │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 │ │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
│ │(移送聯、存根聯)│ │ │ │
├──┼─────────┼───────┼─────┼───────┤
│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收受通知聯者│「李子熙」│移送聯見偵查卷│
│ │市警交字第AEY51002│簽章」欄 │署押2枚 │第45頁 │
│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 │ │ │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
│ │(移送聯、存根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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