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簡,859,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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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錦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錦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錦雪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9年11月7 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3 月2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2 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監,於92年5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12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其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 月9 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50巷4 弄5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1 年4 月12日下午5 時26分許,因涉犯他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101 年度審易字第1639號卷第35頁背面)。

(二)被告於101 年4 月1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57733),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第6頁)附卷可稽。

(三)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式是否符合法定程式要件,茲說明如下: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行為可議,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屬三犯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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