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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32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532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堯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首補充:被告陳詩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侵占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二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為1650小時,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年6月;
被告實際履行時數僅174小時,嗣經通緝入桃園監獄執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被告陳詩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民國101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詩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所竊取之財物當場已由被害人取回,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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