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簡,894,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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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231 號),經被告自白(101 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龍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黃福龍與李傳富係分住於臺北市○○區○○路一段51號2樓及3 樓之上下樓層鄰居,黃福龍因於民國101 年4 月22日晚間10時15分許,認李傳富製造噪音擾亂安寧,即持鐵鎚前往李傳富住處找其理論,並以傷害之意,持鐵鎚毆打李傳富,造成李傳富受有臉之挫傷、表淺損傷、前臂挫傷、表淺損傷及手表淺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李傳富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詎黃福龍於返回其住家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李傳富恫稱「你就不要經過我家,我見一次就打一次」等加害他人身體安全之言語,致使李傳富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李傳富持驗傷單報警,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福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傳富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淑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2頁)在卷可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居住噪音問題與告訴人產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竟出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負擔,行為甚有不該,惟念其係因一時情緒激動始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有悔意,復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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