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簡,909,2012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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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第194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志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方志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其工作之工地流動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扣得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志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其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之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憑(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偵查卷第1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MOTOROLA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見前揭偵查卷第9頁),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且非屬違禁物,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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