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簡,915,201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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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立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易字第19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立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叁捌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末查扣物品增加吸食器1 組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加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立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而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在供己施用,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383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吸食器1 組,係被告供其本案犯罪之用,且為被告自承所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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