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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鑫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第86號、第87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鑫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鑫閣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32 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97年度簡字第157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入監執行,迄於97年9 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接續執行易服勞役10日,方在同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0 號、98年度簡字第2155號、98年度簡字第30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5 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5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後入監執行;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8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與前案接續執行,迄至100 年8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為下列行為:㈠於101 年2 月15日2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同年2 月16日凌晨0 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和平西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2 個(其內均含有殘餘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吹嘴1 個。
㈡於101 年3 月29日2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101 年4 月3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173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20公克,淨重1.00公克,取其中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99公克)。
㈢於101 年4 月5 日2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因另案遭法院通緝,於101 年4 月5 日上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吳鑫閣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易字第12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罪,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此案均無意見(101 年度審易字第1255號卷第96頁反面),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1 年9 月3 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球2 個、吸食吹嘴1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20公克,淨重1.00公克,取其中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99公克)。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3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4 月23日北市鑑毒字第125 號鑑驗通知書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1 份。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自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96年間起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曾獲觀察勒戒之寬典,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足見其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於101 年2 月16日凌晨0 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玻璃球2 個、吸食吹嘴1 個,其中玻璃球2 個內均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702 號卷第18頁),且玻璃球與第二級毒品已無法析離,當亦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扣案之吸食吹嘴1 個,為被告所有,迭據其供述甚詳,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於101 年4 月3 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鑑驗結果認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20公克,淨重1.00公克,取其中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99公克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4 月23日北市鑑毒字第125 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卷第85頁),當屬查獲之毒品;
另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前開扣案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鑑驗結果 │ 沒收之依據 │ 鑑定書 │
│ │ │ ├─────┬─────┤ │ │
│ │ │ │重 量│成 分│ │ │
├──┼──────┼───┼─────┼─────┼──────┼─────┤
│ 1. │玻璃球 │貳個 │無(微量殘│內含第二級│毒品危害防制│臺北市政府│
│ │ │ │留) │毒品甲基安│條例第18條第│警察局萬華│
│ │ │ │ │非他命成分│1項前段。 │分局查獲涉│
│ │ │ │ │。 │ │嫌毒品危害│
│ │ │ │ │ │ │防制條例毒│
│ │ │ │ │ │ │品鑑驗報告│
│ │ │ │ │ │ │書(101年 │
│ │ │ │ │ │ │毒偵字第 │
│ │ │ │ │ │ │702號卷第 │
│ │ │ │ │ │ │18頁) │
├──┼──────┼───┼─────┴─────┼──────┼─────┤
│ 2. │吸食吹嘴 │壹個 │無 │刑法第38條第│無 │
│ │ │ │ │3項、第1項第│ │
│ │ │ │ │2款 │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壹包(│淨重壹點零│含有第二級│毒品危害防制│臺北市政府│
│ │基安非它命 │含外包│零公克、驗│毒品甲基安│條例第18條第│警察局鑑驗│
│ │ │裝袋壹│餘淨重零點│非他命成分│1項前段。 │通知書(見│
│ │ │只) │玖玖公克。│。 │ │101年毒偵 │
│ │ │ │ │ │ │字第1232號│
│ │ │ │ │ │ │卷第8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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