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簡,929,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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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575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昭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昭州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易字第17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1764號卷第16頁反面),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昭州於本院101 年8 月2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同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營車行,本應秉持誠信營業,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不實報價項目向告訴人索取修車費用,且犯後之初飾詞否認,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復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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