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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谷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訴字第72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谷仁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SHENG-I CHEN」署押壹枚及顧客存根聯壹張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上偽造之「SHENG-ICHEN」署押壹枚及顧客存根聯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谷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之CONIE PUB內,徒手竊取程聖儀所有內裝有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屈臣氏現金券2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詳卷)信用卡之皮夾1只後,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43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282號3樓之海同視聽歌唱店內,佯裝為合法持卡人,持上開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4,800元,使該不知情之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認為係程聖儀本人持卡消費,而將簽帳單交予李谷仁,由李谷仁在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簽名欄上偽造程聖儀之英文名「SHENG-I CHEN」署押1枚,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程聖儀確認該筆消費金額無誤之簽帳單私文書後,交予該不知情之店員核對以為行使,致該店提供服務予李谷仁,足以生損害程聖儀、台新銀行,及海同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李谷仁並因而詐得4,8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案經程聖儀、台新銀行訴由內政府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程聖儀、鄭順利之證詞。
㈢程聖儀之掛失聲明書、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海同視聽歌唱有限公司金額4800元簽帳單。
三、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故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在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告訴人程聖儀之英文名「SHENG-I CHEN」署押1枚後,持交海同視聽歌唱有限公司店員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程聖儀、台新銀行及海同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SHENG-I CHEN」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行使該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因而詐得前述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處斷。
被告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為個人利益,而以上開竊盜及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滿足所須,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告訴人程聖儀、台新銀行暨特約商店之權益,其本件竊盜及盜刷所得之財物價值分別如上述,被告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其犯後已支付盜刷之4千800元予台新銀行,並將其所竊自程聖儀之上揭皮夾等物返還予程聖儀,此亦分據台新銀行職員鄭順利及程聖儀二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參偵1579號卷第26頁),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偽造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業經被告提出交予該店員,已非被告所有,然該聯之簽名欄上偽造之「SHENG-I CHEN」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顧客存根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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