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簡,936,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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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勝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848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勝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陸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以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烘烤吸食煙霧」;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毛重各1.8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1.6618公克)」;

㈢證據清單編號2增列「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另據被告於101年9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

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查被告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毒品前科,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661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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