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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337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訴字第7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玉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劉秀芬」署押壹枚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劉秀芬」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十行之「頂豐通信行」更正為「鼎豐通信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簽名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係其施用詐術之手段,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2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所犯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類似竊盜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竟陸續再為本案犯行,再將所竊得他人之信用卡逕自盜刷,顯見被告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及信用卡管理正確性,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從小父母離異僅由母親監護,生活在單親家庭、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劉秀芬」簽名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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