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簡,942,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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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368號、第149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易字第19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明強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朱明強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明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 罪。

另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且被害法益均有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2號裁定就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931號毒品罪、96年度上更一字第492 號竊盜罪、96年度上易字第559 號竊盜罪、竊盜罪、妨害公務罪、竊盜罪、96年度上易字第425號毒品罪(上列7罪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3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40號毒品罪、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114號毒品罪、96年度上易字第1876號竊盜等案件,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民國96年5月18日送監執行,於98年11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9年4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多次類似竊盜前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次犯行就竊取機車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就竊取熱水器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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