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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瑜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05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柏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8行:「許秀媛」應更正為「許綉媛」;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柏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其於職務上擔任送貨司機代收貨款之同一犯罪機會,基於侵占前開費用之單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其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之金額計新臺幣160,400元,致告訴人全盛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告訴人宥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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