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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卉婷
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85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卉婷犯除去查封標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卉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除去查封標示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其擅自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衡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旨,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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