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簡,946,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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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焜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816號、第1381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審訴字第7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焜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偽造之「陳文強」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㈠證據清單部份,工作服夾克採證照片20張應更正為24張;

㈡證據清單三第1行「嘉義市政府局」更正為「嘉義市政府消防局」。

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銘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民國101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銘焜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在客戶簽收單上偽造「陳文強」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3罪間,均係基於單一隱匿瑕疵工作服以詐領貨款之決意,為達成該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掩飾製作工作服夾克之瑕疵、規避契約責任以取得檢驗合格證明,進而請領貨款25萬元,竟於大榮貨運客戶簽收單上偽造「陳文強」署押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大榮貨運物流公司對貨物之運送管理及影響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對採購工作服夾克抽樣檢驗之正確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對嘉義市消防局造成之損害暨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均坦承不諱,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被告在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上偽造之「陳文強」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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