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簡,948,201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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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48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497 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90號、第64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追加起訴部分: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

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899號裁判參照)。

查被告吳柏翰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審理(101 年度審易字第218 號),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就犯罪事實部分,認與本院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1 年6 月19日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90號、第6402號追加起訴書),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吳柏翰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追加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易字第218 號、第1311號),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當庭自白犯罪(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311號卷第16頁),本院認被告所為均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公訴人亦當庭陳稱沒有意見(見101 年度審易字第1311號卷第16頁反面),是經合議庭評議後,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吳柏翰前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0 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吳柏翰仍不知悔改,明知並無財力至KTV 唱歌或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⑴於100 年9 月16日16時許,以其所使用之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豆豆網路聊天室因而結識林友程,旋以雅虎即時通即時通訊軟體(帳號[email protected],暱稱「小凱」)向林友程(帳號[email protected] )佯稱可找5 位女性同學一同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之好樂迪KTV 唱歌,每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多退少補,使林友程因而陷於錯誤,找友人陳柏蒼、陳宗暐一同前往,並分別支付吳柏翰1,000 元現金,吳柏翰收取款項後,竟謊稱要接女同學至包廂後逕自離去,林友程久未見吳柏翰返回,始知受騙,吳柏翰以此方式詐得現金3,000 元。

林友程受騙後,心有不甘,多次上網守候吳柏翰,嗣林友程於100 年10月29日在網路上發現吳柏翰又以同樣手法約人,即與吳柏翰約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錦州街口見面,並報警查獲(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非屬本件審理範圍)。

⑵另於100 年11月19日晚間,以其所使用之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UT-HOME網路聊天室,以暱稱「慶生約喝酒」向曾皓瑋佯稱欲到酒店慶生、飲酒,每人4,000元可消費6 小時,使曾皓瑋因而陷於錯誤,找成年男性友人「阿明」(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一同接受吳柏翰之邀約,而於當日20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409 號2 樓「金璁酒店」飲酒消費,除點用酒食,尚同時要求提供女子陪侍坐檯服務。

期間,「阿明」有事欲先行離開,吳柏翰即先向之收取4,000 元,至翌日(即100 年11月20日)凌晨2 時30分許,吳柏翰再接續向曾皓瑋佯稱要結帳而收取4,000 元後即行離去。

迨金璁酒店服務人員到包廂向曾皓瑋收費時,曾皓瑋始知受騙,並另行支付4 萬元消費款項予金璁酒店。

吳柏翰以此方式詐得現金8,000 元、當日酒食及女子陪侍服務等財產上利益。

⑶又於100 年11月25日,以其所使用之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UT-HOME網路聊天室因之結識張家瑋,旋於同年12月3 日晚間18時許,以即時通即時通訊軟體(暱稱「凱文」)向張家瑋佯稱欲慶生飲酒,每人4,000 元可消費6 小時,使張家瑋因而陷於錯誤,接受吳柏翰之邀約,而於當日21時30分許與吳柏翰在臺北市○○○路與民權東路之捷運「中山國小」站2 號出口會合後,由吳柏翰帶同前往臺北市○○區○○街46號「星光大道酒店」飲酒消費,除點用酒食,尚同時要求提供女子陪侍坐檯服務。

至翌日(即100 年12月4 日)凌晨4 時40分許消費時間結束,吳柏翰佯稱要先行付帳而向張家瑋收取現金4,000 元,之後佯稱要到銀行領款而欲離去之際,經「星光大道酒店」服務人員魏銘進察覺有異,要求吳柏翰付清帳款金額28,100元方能離去,張家瑋即先向吳柏翰要回4,000 元後支付一半之消費款1 萬4,050 元,然吳柏翰遲遲無法付款,魏銘進因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然吳柏翰已因此獲得當日消費價值1 萬4,050元之酒食及女子陪侍服務等財產利益。

⑷於101 年1 月20日18時許,以其所使用之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豆豆聊天室,以暱稱「阿東」向程弘毅佯稱欲慶生飲酒,多人前往分擔費用較為便宜等語,邀約程弘毅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之「CEO 酒店」飲酒消費,程弘毅應允後,雙方即於同日21時許前往上址「CEO 酒店」見面,吳柏翰以先收款方便結帳為由向程弘毅先行收取1 萬元費用,使程弘毅因而陷於錯誤,支付1 萬元現金予吳柏翰。

嗣於101 年1 月21日凌晨3時許,程弘毅有事先行離去,詎吳柏翰竟為躲避付款,在消費結束前打電話要求程弘毅再返回酒店,程弘毅不察而返回酒店後,吳柏翰即以前付款為由逃離該酒店,嗣該酒店服務人員前來收款時,程弘毅始悉受騙,並因而再支付2 萬5,400 元之消費款項。

吳柏翰以此方式詐得現金1 萬元、當日酒食及女子陪侍服務等財產上利益。

㈢案經林友程、林永盛、曾皓瑋、魏銘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暨程弘毅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吳柏翰於偵訊及本院101 年6 月11日、6 月20日、7月2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100 年度偵字第23497 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18 號卷第60頁反面、第74頁反面,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311號卷第1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友程、林永盛、曾皓瑋、魏銘進、程弘毅之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及證人蔡育茹之證述。

㈢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0 年11月23日雅虎資訊(100 )字第4253號函暨所檢附帳號「james231213 」於100 年9 月至11月間之IP登入紀錄及申請人資料、雅虎即時通訊對話內容等資料(見100 年度偵字第23497 號卷第36頁至第46頁、第87頁至第98頁)。

㈣「星光大道酒店」消費單據、「CEO 酒店」消費單據明細各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90號卷第30頁、第63頁反面)。

㈤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23497 號卷第74頁至第77頁,101 年度偵字第6402號卷第32頁至第38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⑴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⑵、⑶、⑷部分,每次均係詐得現金、酒食(屬財物)及女子陪侍服務(屬娛樂利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其各次所為,因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構成異種想像競合犯,且衡酌被告除詐得酒店消費之酒食、娛樂利益外,尚向各被害人詐得4,000 元不等之現款,故應依刑法第55條所定,各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部分以一罪處斷。

至追加起訴意旨雖於被告所犯法條僅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漏未敘及被告犯有上述詐欺得利犯行而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罪責,然追加起訴事實均載明被告於案發時至酒店消費之事實,且此部分與原追加起訴意旨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特予敘明。

㈢再者,被告先後共計4 次之犯行,每次行為時間可分,被害人亦均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至為明顯,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㈠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每次所詐得之金額或利益雖非高額,然明知無相當資力可在前述KTV 、酒店消費,猶未自制,竟冀望白吃白喝、不勞而獲,多次利用網友對人性之信賴而實施詐術,騙得上述財物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行為實屬不該,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曾皓瑋、程弘毅、魏銘進等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3 份,然僅當庭交付予魏銘進50元、程弘毅400 元,此外均未依和解筆錄約定之條件履行,此有告訴人曾皓瑋、魏銘進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僥倖逃避心態實有可議,難認其有悔悟之心,併審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方法、手段平和及所得、被害人陳柏蒼願意原諒被告,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㈡⑴部分求處拘役20日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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