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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697號、第794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蘇詠青(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俊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蘇詠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對社會善良風氣與公共秩序之危害程度,犯後已與被害人宋羽茹積極洽談和解,賠償損失,另將其所購置家具交與被害人褚鈺彬,以抵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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