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簡,956,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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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96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總淨重貳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吉村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7日以97年度簡字第33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7年12月8日以97年度簡字第42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提起上訴後,於99年3月22日撤回上訴確定,於10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7日凌晨0時50分為警查獲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387巷47號5樓住處之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7月7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於臺北市萬華區○○○路與環河南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50公克、總淨重2.14公克、合計驗餘總淨重2.12公克)。

經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陳吉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接受採尿後,經警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經被告親自簽署確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毒偵卷第53、54頁背面)在卷可稽。

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資佐證。

該扣案之毒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該局101年8月3日北市鑑毒字第229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參毒偵卷第56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至於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01年7月6日中午13時許施用等語(參毒偵卷第7頁背面);

其後於偵查中供稱:於101年7月5日中午1點多在家中廁所施用等語(參毒偵卷第43頁);

最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查獲的前一天晚上11點出門前施用,7月5日、6日的下午都有用等語(參審易卷第29頁背面)。

被告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前後所述不一。

而按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

本件被告或因記憶關係,無法確切記得其施用之時間,致其前後供述非一,然被告於前開時間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為警查獲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末查,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其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且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為科刑之判決,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於犯後復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原總淨重2.14公克,除各取樣0.01公克,已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合計驗餘淨重2.12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2只,未與上開毒品析離,爰一併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至於被告所有,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該工具已丟棄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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