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簡,957,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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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96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忠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除將:(1)第1行至第11行之前案紀錄更正並補充為「鄭忠偉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27日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㈠95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月3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犯恐嚇罪,經板橋地院於95年8月18日以95年度簡字第2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科刑,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㈡於97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板橋地院於97年12月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9日以97年度簡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科刑,嗣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58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板橋地院於98年2月13日以98年度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於98年5月25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

上開科刑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於98年8月7日以98年度訴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㈡、㈢、㈣各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2)第17行「驗餘淨重0.0280公克」更正為「驗餘淨重0.0278公克」。

另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參偵查卷第64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鄭忠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並遭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於犯後復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0280公克,除取樣0.0002公克,已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驗餘淨重0.027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1只,未與上開毒品析離,爰一併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至被告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該工具係友人所有之物,而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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