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簡,969,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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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妙
林智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文健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1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永妙、林智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永妙、林智強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黃永妙、林智強所涉共同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黃永妙、林智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而被告等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共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向被害人即告訴人王乾宗道歉,告訴人亦表明願給被告等機會,有本院民國101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等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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