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簡,970,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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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慧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1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慧瑾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慧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年度審易字第567 號卷第85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資,卻仍乘坐計程車,且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於審理後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見101 年度審易字第567 號第85頁背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詐騙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原諒,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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