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簡,971,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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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余麗美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余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2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易字第19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余麗美犯公然侮辱罪,共三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誹謗罪,共六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高余麗美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余麗美所為,就如附件附表編號1.4.5.7.8.9.所列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如附件附表編號1.2.3.6.7.9.所列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惟其中如附件附表編號1.7.9.所列部分,係以同1 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是被告共犯公然侮辱罪 3罪、誹謗罪6罪,而被告所犯9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所犯9 罪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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