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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柏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柏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謝柏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145號3樓租屋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柏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其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丟棄在卷(見本院101年9月19日審判筆錄第3頁),復查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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