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曹國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
- 二、詎趙立平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12日凌晨某時,基於施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審易字第748號卷
- (二)被告於101年1月1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
- (三)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
-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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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國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國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國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所,並經以90年毒偵字第2871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製造散佈持有陳列猥褻文字圖書物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各罪後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後與上開各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 年;
另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經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且與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9 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趙立平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1 月12日凌晨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路三段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友人所提供之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101 年1 月14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48巷11弄31 號 住處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年度審易字第748 號卷第41頁背面、第107 頁背面)。
(二)被告於101 年1 月1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55448),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69 0號卷第5 頁、第3 頁)。
(三)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件,茲說明如下: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行為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告雖有具體供出毒品上源,但並未因而查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8 月30日北檢治果101 毒偵766 字第59334 號函及其附件在具可稽(見101 年度審易字第748號卷第95頁),足認其有配合檢警查緝毒販之心意,及本次屬3 犯以上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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