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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世秀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1年度偵緝字第91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審訴字第801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袁世秀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被害人陳巧筠新臺幣拾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扣案之偽造美鈔壹佰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101年9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袁世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本件美鈔係偽造仍行使用作借款擔保,擾亂金融秩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陳巧筠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巧筠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且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陳巧筠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至扣案之百元美鈔100張,係偽造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5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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