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自緝,10,201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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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自緝字第10號
自 訴 人 王乾元
被 告 許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3年度自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於83年3月21日稱有資力購買房屋,與自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買方應於83年4月20日以前完成貸款與付款程序,且約定自83年4月21日起賣方之原貸款新臺幣1650萬元整利息部分由買方負責繳納至原貸款清償日止,被告非但未辦理貸款以清償自訴人對銀行之負擔,且亦未依約繳納自訴人之銀行貸款利息,經自訴人催告,被告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按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明文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追訴權時效於刑法修正時進行中尚未完成(詳下述),自應就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參照);

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比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追訴權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許文龍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業經自訴人王乾元於民國83年9月7日提起自訴,於同年月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許文龍逃匿,經本院於84年3月24日發佈通緝,被告於同年8月10日緝獲,經限制住居後再度逃匿,經本院於85年6月7日二度發佈通緝,被告於85年9月20日再度緝獲,經交保後三度逃匿,本院於86年10月4日再通緝,於93年7月27日緝獲,羈押於士林看守所,93年12月6日當庭釋放,惟再度逃匿,經本院遂於96年1月26日發佈通緝,迄今未緝獲,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進行等情,有本院各次通緝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83年度自字第1059號、84年度字緝字第99號、85年度自緝字第117號、93年度字緝第46號全案卷宗屬實。

又被告許文龍所涉上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之罪之最重法定本刑均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許文龍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84年3月23日起算為12年6月。

惟自訴人自提起自訴至本院第一次發布通緝及各次通緝到案至下一次發佈通緝日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共計4年11月),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1年8月24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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