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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自字第87號
自 訴 人 董志平
被 告 李瑞生
劉臣功
林於克
林秀卿
上列自訴人對被告等提起自訴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序。
二、查本件自訴人董志平對被告李瑞生、劉臣功、林於克、林秀卿提起之自訴案件,前曾委任林樹旺律師、莊志成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自訴人嗣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本院調查期日時當庭終止與自訴代理人林樹旺律師、莊志成律師之委任關係,有本院前開日調查筆錄1 紙在卷可稽,則自訴人既與原委任之林樹旺律師、莊志成律師終止委任關係,本件自訴即與未委任代理人同,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合,經本院當庭裁定命自訴人於前開調查期日結束後5 日內補正此一欠缺,並曉諭自訴人逾期未補正之法律效果,載明於前揭調查筆錄,惟自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存卷足參,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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