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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承武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8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史承武係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明知係出國留學,仍佯以短期出國觀光為由,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臺北市政府信義區公所申請於民國88年7 月7 日出境,應於同年7 月17日返國,詎其未依限返國,留滯國外就學。
嗣臺北市政府信義區公所分別於同年9 月15日、10月28日、11月11日送達補行徵兵檢查通知書,均經其母即徵處通報人成家聰簽收,仍拒不返國接受徵兵檢查,滯留國外就學,因認被告史承武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亦定有明文。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史承武被訴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9日開始偵查,於89年1 月31日提起公訴,於89年3 月10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史承武逃匿,經本院於89年5 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通緝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89年度訴字第417 號全案卷宗(含偵查卷宗)屬實。
又被告史承武所涉上開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史承武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88年11月11日起算為12年6 月。
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5 月3 日),再扣除該案自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1 月11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1 年9 月3 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史承武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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