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訴緝,48,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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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俊龍係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竟於民國88年6 月12日出境香港後,未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之規定於同年8 月2 日返國,經臺北市政府中山區公所於同年9 月30日函知被告父親周征彥,囑其轉知被告回國履行兵役義務未果,復於同年11月30日由同區公所派員親送指定應於同年12月6 日前往新竹關東橋206 師第617 旅報告之陸軍大專常備兵徵集令,並由被告母親呂秀華收受轉知,被告仍未如期返國報到服役,無故逾入營期限5 日,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亦有明定。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之規定。

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在案。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2年6 月。

次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成立日為88年12月11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北市政府妨害兵役案件移送書及臺北市八十八年第A1839 梯次陸軍大專常備兵徵集令各1 份附卷可稽。

又本案經檢察官於89年2 月17日開始偵查,於89年2 月29日提起公訴,於89年3 月20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傳喚、拘提不到庭,本院遂於89年5 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此有本院收狀戳及89年北院文刑繼緝字第323 號通緝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訴字第443 號全卷核閱無誤。

而依上開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自89年2 月17日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89年5 月30日本院發布通緝,共3月13日應予加計;

另自89年2 月29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89年3 月20日本院繫屬日,共21日則應予扣除。

是經此計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101 年9 月3 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時效應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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